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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大咖群议《慈善法》 慈善组织法人定位需明确

2015-11-06 王会贤 皮磊 公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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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由中国公益研究院主办的《慈善法(草案)》专家研讨会在京举行。


中国公益研究院助理院长章高荣首先介绍了《慈善法》草案起草的立法背景。他认为,草案确定的慈善组织直接登记制度、对管理成本限制可依约定突破、慈善组织运行两年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获得公募资格等问题相较于现有制度都有很大进步。但他同时表示,目前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慈善组织的门槛已经降低,但后续的配套措施不足,包括税收待遇和募捐方面;


第二,慈善信托的制度设置很宽松,会不会导致慈善信托的名义被滥用;


第三,对于募捐的区域限制、网络募捐的注册层级限制以及对个人公开募捐的限制是否合理。


专家认为,此次《慈善法》的立法过程是中国开门立法的典范,现有的草案内容反映了之前起草论证过程中提到的一些建议,慈善组织准入条件、募捐资格和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也有了很大的进步,草案对社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有所回应。而相关问题所引发的讨论也对普及慈善产生了积极影响。但也有专家表示,法律条文的表述中还有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草案中出现的“城乡社区组织”等一些法律概念并没有清晰界定。此外草案还有一些前后条文不一致的地方,如第25条将慈善募捐界定为慈善组织进行的活动,但后面又对个人的募捐行为进行规定,而类似“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目前各方讨论较多的公募权问题,大部分专家认为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的权利不应该进行地域上的限制,应该有市场竞争的思维,有能力募到款项的组织就应该允许其募捐,对网络募捐的限制也落后于现实。对于慈善募捐的受益人是否需要限定为不特定的人,一些专家认为应该考虑中国的现实,将为特定人发起的募捐也纳入到慈善募捐的范畴。专家表示,慈善组织应该具有公益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符合公益性的才享有慈善冠名权、公募权和税收优惠。对于慈善法能否禁止个人公开募捐,多数专家认为慈善法不应过多地介入私人领域,不应因为存在个别的欺诈行为就一律禁止个人募捐。


对于慈善组织普遍关心的税收减免问题,与会专家也讨论了在税收法定原则下,《慈善法》如何更好地明确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多数专家认为,慈善组织的税收待遇问题应由税法统一规定,但相关制度在制定过程中不应仅由财政和税务部门主导,《慈善法》对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权利应该更加明确。对于实践中很多慈善组织难以领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问题,法学专家表示,法律不仅需要明确慈善组织开具捐赠票据的义务,也需要明确规定其领取捐赠票据的权利,从而为慈善组织提供主张该项权利的依据。


目前,社会上关于该草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第三十一条“禁止个人公开募捐”。有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剥夺了个人自救的权利,但也有人认为个人自救的公募不属于慈善募捐,因而并不受慈善法管辖。对此,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律中心副主任黎颖露撰文称,该争议主要源于草案中未予以清晰界定的“慈善募捐”的概念,即是否必须以“不特定人”受益为目的。她认为,从国际经验来看,比如英国和美国都在法律中明确提到只有以不特定受益人为目标才能被认定为慈善募捐,而有特定受益人只能被认定为普通赠与。按此标准,慈善募捐自然是以不特定人的利益开展的募捐,个人自救显然不在其列。


《慈善法(草案)》专家研讨会专家现场发言(编辑删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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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规定过于宽容

章高荣: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助理院长


虽然现在舆论上有一些批评的声音,但是总体来讲草案有很大的进步,比如,慈善组织登记的门槛已经降低,只要符合7个条件就可以,而且取消了业务主管。第二个进步之处是支出比例上,包括行政支出等。此外放开公募也是很大的进步,公募现在存在的争议是两年时限的问题,现在基本上只要满足两年的条件就没有任何门槛。而草案突出的亮点是慈善信托这一块,其比预想的发展更快,这跟税收优惠也有很大的关系。


《慈善法》草案的进步处虽然不容置疑,但还有几个问题。


第一,进入慈善行业的门槛很低,但后续匹配措施不足,包括税收和募捐等方面。有些方面对慈善组织的要求反而比较宽松,比如资产管理、支出比例等。


第二,慈善信托。因为慈善信托现在不被协议约束,只要想做就可以做,可能会导致慈善信托的名义被滥用,进而导致慈善信托丧失合法性。


另外争议最大的地方是募捐,比如两年时限的问题,很多机构在注册时就希望获得这个资格。而且对募捐进行区域限制会导致很多机构都想在省级层面或者国家层面进行注册,但在省级和国家层面注册可能会被削减掉,这与现实是很矛盾的。


关于网络募捐也存在众多问题:比如个人能不能网络募捐的问题;另外只有省级以上慈善组织才可以公开募捐,不是省级以上的组织只能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募捐,这一点有没有现实可操作性?


对省级和非省级组织在立法上进行区别的理由是什么,也是讨论的重点。


还有税收问题,但这个问题改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所有与税收相关的内容都需要全国人大来定。这对于《慈善法》的制定也很重要。


关于募捐的章节也很混乱,目前草案没有体现出慈善或者公益、公益的非特定人群受益的特点,如果现在把为特定个体的募捐放进去会导致到整个法条逻辑的混乱,这是立法存在的难点和困惑。


呼吁打破四类法人界限

刘培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目前的体制下,草案把能够做到的事情基本做到了,值得肯定。草案的第一个亮点是,社会领域人士广泛参加了立法过程,符合社会的利益。第二,草案对这部法律的普及、社会对慈善的理解都有帮助,其公开程度之广泛使社会对慈善的认知有了很大提升。


草案的最大亮点是114条。慈善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应排除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慈善活动。这一条款还有一些限制利益集团的内容,值得肯定。另外,打通了公募和非公募的界限,这是大环境使然。如果彻底地把门槛去掉,在现有的体制下也不好操作。


另一个亮点是信息公开。过去经常讲组织的信息公开,但信息公开也是政府的责任。草案明确了政府应履行哪些责任,以及政府应建立信息平台,在平台上披露相关信息。


但草案也存在一些问题:现在应做的工作是跟另外一部法典打交道——民法典,如果按照法人的活动领域界定法人,会把法人制度搞乱。呼吁打破民法典规定的四类法人的界限,采用社会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加强内部治理,使他们真正地在组织结构上有法可依。这可以为其他组织的规范化下留下空间,如宗教制度。


税收问题没有大突破 完善需要过程

靳东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


《慈善法》涉及到了具体的税收政策,而税收问题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草案中虽没有大的突破,但某些方面也有进步,比如税额的结转问题、受益人符合条件享受税收优惠等,这些以前并没有涉及。不过税收政策在具体落实和执行层面也很复杂。


对于做慈善为什么还要交税这一争议很大的问题,靳东升认为做慈善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较高的公众道德、明确的法律观念,而我国还需要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慈善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税收管理上也会方便很多。


另外还存在法一出来就过时的问题,比如88条提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现在已经不需要办理优惠手续了,符合条件就可以享受,所以法律应与时俱进。


在创新上没有考虑国际社会的经验

杨团:中国社科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


各界对慈善法都有需求,因此立法应对此进行考虑,评判一部法律好不好的标准是它能解决多少实际问题,能不能回应体制的需求。


草案在创新上没有考虑国际社会的经验,对法人的定义非常不清晰,要考虑跟国际接轨。必须打好民法基础,稳固慈善法的地位,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核心问题,跟社会制度相关,也跟未来中国很多组织的改革相关。


总的来说草案比之前有所进步,但也有不清晰的地方。比如,税收问题:一大批民非组织面临税收问题,这里应加以明确,有利于社会组织运用其解决问题;登记注册问题:有放宽,但应该更加明确;公募问题:从组织到募捐应该连接起来。


草案用词不严谨 法律用语不足

黄浩明: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副理事长


英国在1601年就推出了类似的慈善法。中国制定慈善法意义重大,其将中国传统文化中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以法律形式扩散到现代公益事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虽然现在的法律文本内容比较详细,解释也很紧凑,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1)草案用词不严谨,法律用语不足,不像法律,比如“根据需要可以……”,应避免类似提法。(2)相关名称定义不严格,比如公募、私募定义问题。(3)草案规定志愿者的服务要签定协议以及志愿者的严密性等,这是过去没有的,这是好现象,但也存在责任不到位问题。比如第54条说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国务原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是什么,责任由谁规定,究竟是按会计法还是专门制定一个慈善组织的标准,这是责任不到位的问题。(4)监管的问题,应避免多头监管,因为多头监管会出现谁都监管谁都不负责任的现象。草案提出社会监管、舆论和媒体监管,但要明确相关概念,以及政府在监管中扮演什么角色。(5)可操作性问题。不可能操作的尽量不要往里面放,放进去以后对未来法律的严肃性有很大影响。


慈善应间接地把政府排除在外

王行最:中国扶贫基金会专职副会长


应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突出慈善服务。应对信息进行适当披露,一方面是针对政府的,一方面试针对公益组织的,这也能激发公益机构的上进心。草案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为个人和组织从事慈善事业留下空间,这也是一个进步。


关于募捐资格,我们一直在探讨慈善本身是个民间行为,政府公权力不应该介入的问题,应间接地把政府排除在外。不应该做行政性区域性的限制,而应该有市场倾向,而且对于网络募捐也无法进行限定。实际上,设立这一限制还是老旧行政思想在作怪。只要有资格、有能力,遵守法律,就可以在全国募捐。因此这一点草案落后于现实。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受益人和慈善支出要不要规定。还有关于慈善组织走出去,不光是税收的问题,相关法律都是空白。最后关于慈善日,支持设立慈善日。


把募捐放在捐赠前面违反逻辑

马剑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草案最大的亮点是在最大程度上进行了立法动员以及广泛的社会参与。有进步但也有倒退,比如把募捐放在了捐赠前面,这是完全违反逻辑的——很显然捐赠的范围要比募捐广,先有捐赠再有募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部法的行为意义也被削弱了。


此外还存在一些无效条款,比如第13条第二款就是一个无效条款,因为其存在概念不明确的现象,如国家的概念,到底是财政部代表国家,还是会计法?而且,原来的草案里有依法接受管理,现在“依法”也没有了,去掉这一概念让人无法理解。第86条也是一个无效条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这样的条款根本没法操作,如果法律上有“应当”的条款的话,应当在法律责任里面规定:如果没有就应受到相应处罚。


在关于政府部门的责任方面,整部法律只用一条(113条)介绍政府所有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有很多责任是需要在法律责任中列举的,而且应该把这一条放在最前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关于税收问题,由于财政部门态度强硬,立法中相关问题很被动,很难推进。


《慈善法》应当为公益慈善法

李芳: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


《慈善法》应当为公益慈善法,公益二字是用来界定慈善的,也就是说《慈善法》必须指向公益法。第一章总则部分有非常明确地规定,慈善组织的救助活动的范围已经从弱势救助扩展到教科文卫体,但它的服务对象、受益人的是否指向公众利益,这一点并不明确。这也导致后面各个章节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规定。所以,《慈善法》目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解决定位问题,定位准确很多具体的问题、具体的矛盾都会迎刃而解。


《慈善法》应当赋予慈善组织五项权利:一、冠名权,以慈善法为依据,具有公益性才可以享有。二、公募权,慈善组织应该享有公募权,指向公众利益才能拥有公募的权利。三、免税权,因为是提供公共服务,所以应该享有免税权,至少要赋予其申请免税的权利,这一点法条并不明确。四、申请领取捐赠发票的权利,慈善组织有权向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正规的捐赠发票,不给的话可以申诉。五、政府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其自身的公益性质,公益性组织具有优先接受购买服务的权利。


应对外国的捐赠做原则性规定

张诗伟: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外国的捐赠有一个非法的限制,《慈善法》应在这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知识产权捐赠还需要细节支持

杨卫华: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38条提到知识产权收益是可以捐赠的,这是一个进步。如何把知识产权以及股权在相应的慈善活动中产生的捐赠和权利运营起来、投出去,现在还停留在立法层面,还需要一些细节支持。另外知识产权涉及到很多个单项的权利,需要注意。


作者| 王会贤 皮磊

来源| 公益时报

责任编辑| 于俊

微信编辑|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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